(2014)台临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尤方杰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余某甲、陈滚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方杰,陈滚,孙某甲,冯某甲,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方杰,农民。2011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滚,农民。2006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2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定尚,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绰号“阿才”),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文明,绰号“老孙”),农民。2008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甲(绰号“大头”),农民。2004年8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萍,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方杰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甲、陈滚、孙某甲、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方杰及其辩护人卢俊杰、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萍、被告人陈滚及其辩护人周定尚、被告人孙某甲、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4年5月13日、9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4年6月12日、10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为承包临海市双桥村公共租赁房二期挖土工程,双桥村村民余某戊、余某丁、余某甲、秦选芬与李某、余某乙、林某、孙某乙等人发生矛盾,2012年9月27日,李某与林某、余某乙商量后决定以通过纠集人员向发包方示威方式把二期挖土工程争来,并纠集了人员。当日,被告人余某甲等人怕转天二期工程开工的时候有人过来闹事阻碍施工,伙同他人纠集被告人陈滚、孙某甲、尤方杰、冯某甲及孙如波(另案)等二十多个年轻人准备转天到二期工地看工地、旺场面,如果发生打架也不会吃亏,并提供之江宾馆、金腾宾馆供部分被纠集人员集中住宿。2012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带领被告人陈滚、孙某甲、尤方杰、冯某甲及孙如波等二十多个年轻人来到双桥村公共租赁房二期工地等候。稍后,等李某方人员赶到二期工地,被告人陈滚、孙某甲、尤方杰、冯某甲等人持械和对方发生斗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余某丙等多人受伤,八辆汽车被砸。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丙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及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估价,八辆汽车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6566元。2013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到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滚在余某甲的陪同下到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投案。2013年4月12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人尤方杰在临海市寰球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2012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被传唤至临海市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冯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路迷宗蟹饭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规劝被告人陈滚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20日,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承包协议书、立功证明及相关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徐某甲、娄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戴某、林某、余某乙、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黄某甲、陈某乙、余某己、倪某甲、冯某乙、陈某丙、倪某乙、尤某、金某、周某、黄某乙、胡某、谢某、娄某乙、陈某丁、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卢伟强、金磊、XX、马驰、孙如波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图片,被砸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尤方杰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江西小炒店吃饭时碰到许典和被害人何某,许典因与被告人尤方杰认识就过去打招呼,用脚踢了一下被告人尤方杰的凳子,被告人尤方杰当时心情不好,觉得许典自以为是,就与许典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随后,被告人尤方杰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何某的腹部、手臂戳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大网膜裂伤,刀刺伤腹部致腹壁贯穿伤,腹腔积血,行剖腹手术,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尤方杰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方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方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甲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尤方杰、陈滚、孙某甲、冯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方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规劝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对被告人余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尤方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冯某甲、余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方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冯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