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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王×,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个体从业。被告迟×,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到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2014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仍未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迟×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院于2013年7月17日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顺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但因原告起诉距(2014)顺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不满六个月,故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8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双方确认自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告先后四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迟×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迟×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衍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