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酒泉天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天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潘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4号原告酒泉天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18号。法定代表人许钦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建军,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酒泉天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酒泉天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泉天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酒泉天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