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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4)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围街道金一社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邓某驾驶的杭州萧山****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李某甲(男,2012年4月5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杭州市萧山区非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及称重单,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邓某、李某乙、陈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还具有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经济损失己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任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