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闽旂开设赌场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榕刑终字第102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新越电玩游戏店老板,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夏朝晖、林亮,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承杰、肖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夏朝晖、林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从广州购置了11台赌博游戏机在其开设于福州市仓山区正祥一品新筑8号店面的新越电玩城游戏机店内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期间雇佣杨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店内负责收银及提供相关服务。2012年5月11日,该游戏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十一名在游戏赌博机上赌博的人员,查扣当天营业款3280元,扣押了十一台游戏赌博机,其中6人连体机4台,8人连体机两台,单人机5台。2012年2月中旬至5月11日被查获为止,被告人陈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左右。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三、当场查扣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其他暂扣财物,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和上缴违法所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另外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四次检举和协助公安机关破获贩毒案件,抓获毒贩,有立功表现。该事实有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陈某某重大立功表现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还有三份判决书、裁定书一份和检察院补侦的关于陈某某重大立功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检察院出庭意见书对上诉人陈某某的立功问题也予以了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家属在二审期间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上诉理由,经查,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已予从轻处罚,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就同一事由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四次检举和协助公安机关破获贩毒案件,抓获毒贩,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立���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笛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