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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付利红诉陈恒、赵红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利红,陈恒,赵红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付利红,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崔友,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陈恒,男,197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红花,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付利红诉被告陈恒、赵红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友,被告赵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恒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由担保人赵红花担保在原告处赊购钱江150-19型两轮摩托车,欠原告1313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在欠据上标注3分利息,约定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还清。到期后,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13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今22个月8665.80元,合计21795.80元。被告陈恒未答辩。被告赵红花辩称,在原告处陈恒之子赊购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陈恒作的手续,由答辩人作的担保。答辩人认为,此款应由陈恒偿还,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恒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由被告赵红花担保在原告处赊购钱江150-19型两轮摩托车,欠原告13130.00元,并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和出具了一枚欠款凭证。在《购车协议》上约定,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前还清,欠款人如不还款,担保人长期有效,并为其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在欠款凭证上标注“欠款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如不按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计付3分利息,由答辩人承担偿还义务”。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及逾期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和欠款凭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恒赊购原告钱江150-19型两轮摩托车,由被告赵红花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依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被告陈恒赊购两轮摩托车,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陈恒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被告赵红花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理应承担连带义务。被告赵红花主张不承担其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3%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恒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利红摩托车款13130.00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6.15利率的四倍计付,给付至本金还清止。被告赵红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元,减半收取172.50元,由被告陈恒负担,被告赵红花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费34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天 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