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袁朝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阳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朝阳。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梁、陈旭初。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朝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朝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时任临安市河桥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萤石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袁朝阳,以“二八分成”的比例低价将萤石矿业公���位于临安市河桥镇金燕村张家湾矿区的536矿洞承包给李某开采,后收受李某所送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并在李某开采矿洞过程中,在保证开采所需炸药供应等方面为李某谋取利益。2013年6、7月份,时任萤石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袁朝阳,将萤石矿业公司位于临安市河桥镇金燕村张家湾矿区的509矿洞承包给韩某、徐某等人开采,同时约定将收取50万元的好处费。后于2013年12月6日,在其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街的租房内收取韩某、徐某所用的好处费现金30万元,并在韩某等人开采矿洞过程中,在保证开采所需炸药供应等方面为韩某等人谋取利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李某、李某某、韩某、张某、徐某、邵某、金某、方某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共同开采536矿协议书、合作开采协议、合作开采洞井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建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袁朝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袁朝阳利用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朝阳辩称,李某的15万元系借款,不存在收受韩某、徐某30万元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朝阳收到李某15万元款项是受贿款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指控被告人袁朝阳收受韩某、徐某30万元的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也未损害公司利益,属情节较轻等,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萤石矿业公司是临安市河桥镇金燕村张家湾矿区萤石矿的经营单位,管理、使用采矿所需爆炸物���,被告人袁朝阳于2009年10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被告人袁朝阳代表萤石矿业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将张家湾矿区536矿洞承包给李某开采,约定销售收入由李某获得80%,萤石矿业公司获得20%。同年6月,被告人袁朝阳要求向李某“借款”15万元,李某为对被告人袁朝阳表示感谢,以及被告人袁朝阳能在其采矿过程中提供便利,向被告人袁朝阳支付15万元。被告人袁朝阳以借为名,收受了上述好处费15万元。2013年6、7月,韩某、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袁朝阳,欲以较低的价格承包张家湾矿区509矿洞,并承诺可给予被告人袁朝阳50万元的好处费。同年10月,被告人袁朝阳代表萤石矿业公司与徐某签订协议,将张家湾矿区509矿洞承包给韩某、徐某等人开采,并提出收取50万元的好处费。同年12月6日,韩某与徐某将现金30万元送至被告人袁朝阳位于临安市昌化镇唐昌��的租房,被告人袁朝阳收受了上述财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以二八分成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袁朝阳与萤石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开采协议,承包张家湾矿区536矿洞。签订协议时,袁朝阳提出要是以后开采得好的话,给他点股份。536矿洞开采过程中,袁朝阳得知其从536矿洞里挖到了比较好的萤石矿,并把536矿洞承包给张某开采,从中赚到钱,就打电话给其,要求借15万元钱。其中10万元通过其信用社账户转账给袁朝阳,另外5万元在昌化街上付现金给袁朝阳。后来袁朝阳一直没有把这15万元钱归还的意思,因袁朝阳是萤石矿业公司的董事长,其很多事情都要求着他,不还钱也没有办法,实际上这个15万元就是给袁朝阳的好处费等事实经过情况。在案有证人韩某、张某、郑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袁朝阳担任萤石矿业公司董事长,其等人开矿用炸药以及销售矿石都要他同意,若他为难,承包的矿洞就开不下去。其等人事后得知其子李某在承包萤石矿业公司536矿洞时,为了让公司少分矿石销售款等,送了袁朝阳15万元等事实情况。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徐某等人承包萤石矿业公司的509矿洞。袁朝阳是萤石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而萤石矿业公司是当地萤石矿点的总承包商,其经营的矿洞都是该公司承包,因此,其萤石矿洞的事情很多是袁朝阳说了算。2013年6月,经被告人袁朝阳提议,其等人欲将承包方式变更为150万元一年,另外给袁朝阳个人50万元的好处费。袁朝阳说他跟公司谈好509矿洞的承包款是300万元一年,50万元好处费还是要给他,并承诺保证一年内开采矿石所需的炸药。其与徐某同意了袁朝阳的要求,袁朝阳经常打电话以要交炸药款的名义要钱。2013年12月份,��某凑了27万元,加上其身边3万元现金,其与徐某一同将30万元送到袁朝阳在昌化的租房等事实经过情况。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韩某共同经营萤石矿业公司的509矿洞。2013年9月找被告人袁朝阳商谈509矿洞开采的事情,想送给袁朝阳个人50万元好处费,让他将509矿洞开采费降低。后来袁朝阳没有把承包费压低,但仍然要50万元的好处费。其与韩某等人考虑袁朝阳拿了好处之后承包矿洞的事情能够顺利一点,开采矿石需要的炸药也能保证用量,就同意给袁朝阳50万元的好处费。2013年12月6日,韩某说要付30万元给袁朝阳,他只有3万元钱,叫其想办法凑27万元现金出来一起拿给袁朝阳。其就取出17万元现金,加上当时身边的10万元现金和韩某的3万元现金,凑齐30万元。与韩某一起把钱送到昌化镇上袁朝阳的租房里交给袁朝阳等事实经过情况。上述证人韩某、徐某的证��在案另有证人邵某、金某、方某的证言予以佐证。5、共同开采536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袁朝阳代表萤石矿业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按照2:8的销售比例分成,开采536矿洞,后李某将90%的股份转让张某、韩某等事实。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证明李某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6月6日向袁朝阳的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的事实。7、合作开采协议书、合作开采洞井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证明2013年10月15日徐某与萤石矿业公司签订协议,向萤石矿业公司承包509矿洞的事实。8、建行交易记录,证明徐某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6日取现17万元的事实。9、对账单、领款凭证等,证明韩某、徐某等人经营过程中的账目记录情况。10、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袁朝阳系临安市河桥萤石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企业性质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事实。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朝阳的基本身份及归案情况。12、被告人袁朝阳的供述在案,所供其个人身份及担任萤石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协议将536矿洞承包给李某开采,约定开采的矿石销售款按照二八分成,李某拿八成,其公司拿两成。为此,李某提出给其10%的干股,但后来直接给了其15万元的好处费等事实经过情况,以及韩某、徐某等人承包经营该公司有关矿洞的事实情况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袁朝阳所提李某的15万元系借款,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袁朝阳收受15万元贿款证据存疑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李某的证言表明,被告人袁朝阳是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的名义收取了15万元的好处费;上述证言与被告人袁朝阳在侦查阶段的有关供述相互印证,得到协议书、���账凭证等客观证据的支持,应予采信;被告人袁朝阳所提15万元系借款的辩解,无证据予以支持;即使按照被告人的辩解,其所谓借款亦无合理事由、无借款手续、长期无归还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不符合其与李某之间相互关系状况,不符合常理。故此,被告人袁朝阳收受李某好处费15万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袁朝阳所提不存在收受韩某、徐某30万元的事实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朝阳收受韩某、徐某3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韩某、徐某、邵某、金某、方某等人的证言一致予以证实,与在案合作开采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领款凭证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朝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朝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袁朝阳的犯罪得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