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1日被羁押,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华瑞,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郝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8时许,李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苏某(另案处理)以及一名绰号“二弟”(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一起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下横朗153栋找被害人张某甲要债,李某先上楼来到张某甲居住的303房,在询问得知张某甲没有钱还的情况下,李某打电话通知在楼下等候的王某甲、苏某、“二弟”上来303房,并在房间内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损左侧鼻骨骨折,鼻梁塌陷,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被打后,其配偶董一平拨打电话报警,王某甲等人见董一平报警随即逃离现场,民警接报警之后立即来到现场,并在153栋楼下抓获李某。2014年9月21日0时30分许,民警在对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十巷十号一小店进行清查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王某甲,遂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同案犯李某的纠集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李某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