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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华丽英与陈根弟、朱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丽英,陈根弟,朱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华丽英。委托代理人金银生。被告陈根弟。被告朱小英。原告华丽英与被告陈根弟、朱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仓公鼎、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弟、朱小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丽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小英系邻居关系。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朱小英因生意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7800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二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每次借款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借条太多、太零碎,原告即要求二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出具一张总金额为77800元的借条。因原告也不懂借条与欠条的不同之处,故写成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778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根弟未作答辩。被告朱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陈根弟、朱小英向华丽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华丽英78700元整,归还日期今年年底。2013年1月2日,陈根弟、朱小英向华丽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年年底归还37800元整,剩余4万元整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9月9日,被告陈根弟、朱小英向原告华丽英出具欠条一份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华丽英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称该欠款实为借款。二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根弟、朱小英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属欠理。原告华丽英称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主张逾期利息。2012年9月9日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2013年1月2日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现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归还378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陈根弟、朱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弟、朱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丽英借款本金77800元,并支付原告以37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华丽英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根弟、朱小英负担1758元,被告陈根弟、朱小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华丽英,原告华丽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