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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保卫与孔令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卫,孔令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368号原告王保卫。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玉。原告王保卫诉被告孔令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经中间人张某介绍,被告孔令玉将其所有的鲁P-×××××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出售给我,约定购车款为7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我将购车款7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把车辆及行车证、车钥匙等交付于我,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履行义务,协助我办理过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玉经中间人张某介绍将其所有的鲁P-×××××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王保卫。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658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王改霞账户中,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帕萨特轿车一辆出售给原告,价格70000元,车牌号为鲁P×××××号,付款方式中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付给车款,车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及证明人张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将剩余款项4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将车辆及行车证、钥匙等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保卫购买我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鲁P×××××)一辆的购车款70000元(柒万元),(说明转账打款65800元,现金4200元),收款人孔令玉,2012年10月10日。后原告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该车辆已被查封。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与本案原、被告均是莘县老乡,关系比较熟。证人称经其中间说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鲁P×××××号帕萨特轿车以7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2012年10月10日在原告家中签订协议,把车钥匙、行驶证等交付给原告。2012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车款60000余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把剩余车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被告孔令玉出具的收到条,并结合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车辆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成立。因该车辆被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的履行力受阻。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保卫与被告孙令玉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义军审 判 员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