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丁×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1,男,1960年6月30日;2002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村×街×号丁×2(男,57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家中,被告人丁×1因琐事对丁×2进行殴打,致丁×2受伤。被告人丁×1后经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丁×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2的陈述,证人丁×3、周×、夏×、彭×、丁×4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协议、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1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铁锹二把、钢筋棍一根发还被害人丁×2。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宗晓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