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1884号原告:方某甲,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樊某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婚后,被告性格粗暴,时常对我打骂,且被告也无家庭责任心,上班收入只管自己的开销。我对这原本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不再抱有希望。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现均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方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樊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口本、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女户口本、证明(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人民陪审员 华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