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固阳县燕军水泥灰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军水泥公司)与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海平面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燕军水泥灰岩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固阳县燕军水泥灰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法定代表人赵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海平,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晓华,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贸易部总监,住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康街。委托代理人张亮亮,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河南省济源市亚桥乡碑子村。原告固阳县燕军水泥灰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军水泥公司)诉被告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海平面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海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晓华、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军水泥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采矿权转让款总价为300万元人民币,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支付23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原告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户到被告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的采矿权转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毕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告领取采矿许可证并给付剩余的70万元款项,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徐根良以公司没钱为由让原告等待,并让原告联系被告的另一名叫蔡志清的负责人,原告多次与蔡自清进行协商均无果,后蔡自清不接电话,原告只好以短信的方式多次催促蔡自清领取采矿许可证,但被告未作出回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采矿权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被告支付完全部转让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头海平面公司辩称,一、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零九个月未向被告主张过剩余款项,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2012年3月30日,原告拟转让的位于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文圪气三号沟矿区水泥灰岩矿,因手续不全已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矿产至今未能开采。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的70万元。三、原告虽将采矿许可证及部分资料移交被告,但原告并未将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所必需的环境评估报告及安全专篇等资料移交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开采该矿,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被告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四、采矿证即将过期,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也仅限于剩余的开采期限,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大于剩余开采期限的价值,故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五、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定金并返还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所有款项。被告有权主张抵销剩余债权,依法抵消后,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债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燕军水泥公司与被告包头海平面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采矿权转让款总价为30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经国家审批部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须以现金支票或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3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原告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资料过户并移交被告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剩余的70万元采矿权转让金。该合同项下采矿权转让款由被告自行到国税局开具发票,税款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对该合同进行补充,并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2011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入230万元。2012年1月11日,固阳县人民政府收到固阳县国土资源局(固国土资字(2012)3号)《关于固阳县文圪气三号沟矿区水泥灰岩矿申请转让的报告》,并作出依法进行申报的批复。2012年3月12日,固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向被告下发《停工通知》,被告未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被责令停工。2012年5月8日,原告将文圪气三号沟矿区水泥灰岩矿的安全许可证(证号(2009)004225号)移交给被告。2012年12月26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内国土资矿转字(2012)094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通知原、被告自收到转让批复后60日内,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采矿权登记变更手续。2013年1月10日,固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固国土资发(2013)6号《固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转发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2012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通知采矿权人按文件要求于2013年1月31日前到固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年检,以及年检所需资料清单。2013年2月4日,包头市固阳县文圪气三号沟矿区水泥灰岩矿采矿权人变更为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采矿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2013年7月3日,固阳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包头海平面公司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包头市固阳县文圪气三号沟矿区水泥灰岩矿区未按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任务,未按规定编制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未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本院将采矿许可证(证号:C1502002010047120063182)正本、副本交付被告包头海平面公司。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所需的相关资料移交被告,并对原告无法提供的资料进行了说明。还查明,2010年12月31日,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燕军下发《采矿权换证/延续通知书》。该通知批准该矿采矿权延续一年,有效期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通知要求赵燕军补正办理采矿权延续所需资料,其中包含环境评估报告及安全专篇,如不具备申请延续采矿权条件或不能按承诺提交采矿延续登记资料,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将不予受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固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固阳县文圪气三号沟矿区水泥灰岩矿申请转让的报告”、“安全许可证移交说明”、“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业务流程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停工通知”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设定了强行性规范,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燕军水泥公司与被告包头海平面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了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已于2013年2月4日将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毕,采矿权人已变更为被告。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付采矿许可证,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转让款,但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领取采矿许可证,原告的工作人员郁海平通过电话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后又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过短信。被告辩称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零六个月未向被告主张过剩余款项,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有违常理,且经本院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蔡志清核实,蔡志清认可其收到了郁海平发送的短信,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固阳县文圪气三号沟矿区水泥灰岩矿转让被告前未进行环境评估报告与安全专篇的编写与办理,导致该矿转让后被告因手续不全无法对该矿进行开采。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工作也因缺少环境评估报告以及安全专篇等资料而受阻,被告只能自行支出费用编写、补办上述资料,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法庭审理结束后进行了采矿许可证以及相关资料的移交,双方也已在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且经本院与固阳县国土资源局核实,采矿权人为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1502002010047120063182)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70万元采矿权转让金。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过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固阳县燕军水泥灰岩有限责任公司的70万元采矿权转让款;二、驳回原告固阳县燕军水泥灰岩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荀利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