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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瞿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甲,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云南省盈江县人。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青霞、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瞿某甲驾驶云N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保瑞线K137+260米处时,与桥面南侧的防撞墙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瞿某甲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瞿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瞿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认罪态度及赔偿、谅解情况判处被告人缓刑。庭审中,被告人瞿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瞿某甲驾驶云N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保瑞线由陇川县户撒方向向陇川县陇把方向行驶至保瑞线K137+260米处时,与桥面南侧的防撞墙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瞿某甲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经陇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瞿某甲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瞿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瞿某甲生于1984年11月15日,案发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10时45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接到陇川县公安局110接处警指挥中心报警,后于当日11时20分许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后接到通知被害人周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瞿某甲在接受交警大队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3、(陇)公(司)鉴(尸)字(2014)36号尸体鉴定文书、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4、云通司鉴中心(2014)N01车鉴字第26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瞿某甲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性能有效的情况。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位置及车体痕迹、路面痕迹等情况。6、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瞿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该责任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7、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自首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瞿某甲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配合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8、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瞿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瞿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瞿某甲驾驶云N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盈江往瑞丽方向行驶,当日10时45分许,行驶至户撒隧道下面的一个高架桥时,与防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瞿某甲用其电话报警的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瞿某甲供述,2014年5月5日10时40分许,其驾驶车辆从盈江前往瑞丽,行驶至户撒隧道出来时,因车速快便踩刹车,但刹车失灵,于是想将车辆靠路边停驶,便撞在路边防护栏,车子停下来后发现被害人的额头上裂开了一个口子,其迅速进行抢救并用其姑姑瞿某乙的电话报警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甲在事故发生以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在事故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李麻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