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谷海文与张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海文,张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谷海文,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环秀小区。被告张树刚,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105国道机床二厂对面。原告谷海文与被告张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平阴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付言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海文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树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曲广梅担保,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树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树刚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树刚向原告谷海文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支付2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收到条一张。对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每天按照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追款费用,该款由曲广梅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树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刚向原告谷海文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刚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海文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张树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春燕原告谷海文,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环秀小区。被告张树刚,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105国道机床二厂对面。原告谷海文与被告张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平阴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付言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海文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树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曲广梅担保,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树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树刚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树刚向原告谷海文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支付2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收到条一张。对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用期一个月,逾期还款则每天按照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追款费用,该款由曲广梅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树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刚向原告谷海文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刚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四倍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海文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张树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言波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姜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