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建筑工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从本区名人KTV歌舞厅行驶至淮城镇北门大街距韩信路20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苏H×××××号、苏H×××××号、苏H×××××号1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后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lOO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赔偿了被害方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