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辖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伟达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旭昱舒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伟达纺织有限公司,上海旭昱舒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商辖初字第0235号原告宜兴市伟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亦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旭昱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宏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原告宜兴市伟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旭昱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昱舒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旭昱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骆叶香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伟达公司诉称:被告旭昱舒公司自2014年8月起向伟达公司定制各色涤纶雪尼尔色胶纱。伟达公司生产白色色胶纱后委托杭州天奇印染有限公司印染及按照旭昱舒公司指定的发货地点(无锡)交付。现伟达公司一共交付了23万余元的货物,但旭昱舒公司仅支付了价款16万余元,尚欠定作款72536.9元未付,请求判令予以支付。被告旭昱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伟达公司提供《工业品定作合同》传真件二份,载明由伟达公司(制作人)向旭昱舒公司(定作人)提供白色、浅粉色等4.0支涤纶雪尼尔色胶纱,对纱线的品质、颜色、粗细、染色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关于管辖未作书面约定。其中定作人栏内盖有旭昱舒公司印章。后伟达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完成色胶纱的主要制作。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伟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伟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能认定双方是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加工行为地,本案中,伟达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完成色胶纱的主要制作,应认定加工行为地在伟达公司住所地即宜兴市高塍镇。现伟达公司因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旭昱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旭昱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旭昱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叶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胜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