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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漆智勇、郭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某某,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醴陵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杂及”),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醴陵市,2014年8月9日,醴陵市公安局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决定对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某、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醴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漆某某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漆某某撤回上诉。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加云审 判 员  周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