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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浙江恒固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固金属包装有限公司,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恒固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志永。委托代理人:郦槐光、何文永,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法定代表人:邢涛。原告浙江恒固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固金属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固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2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箱,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762元,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762元。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浙江恒固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五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在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质量及交货方式、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五份、产成品出库单10份、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76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曾向原告购买木箱,到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672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固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恒固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56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固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依法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