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波、胡明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胡明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绰号:胖子),无职业。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明亮,无职业。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胡明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胡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6时50分,被告人周波、胡明亮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三阳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包贩卖给吴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包为毒品海洛因,重0.45克。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周波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胡明亮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胡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07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周波、胡明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胡明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波、胡明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波、胡明亮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胡明亮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