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沂南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孙长香、邢栋等与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香,邢栋,邢艳梅,邢艳玲,王花荣,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孙长香,女,汉族。系邢某某之妻。原告:邢栋,男,汉族,系邢某某之子。原告:邢艳梅,女,汉族,系邢某某之女。原告:邢艳玲,女,汉族,系邢某某之女。原告:王花荣,女,汉族,系邢某某之母。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肖春雷,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北段沂南县婚姻登记处南侧。负责人:孔繁双。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香、邢栋、邢艳梅、邢艳玲、王花荣诉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海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艳梅,原告孙长香、邢栋、邢艳梅、邢艳玲、王花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忠军,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安祥,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李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8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6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智圣汤泉度假村三期工程A区入口处向北转弯时,与顺行的第一原告的丈夫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后碾压,造成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2013)第20131219210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邢某某没有任何过错。2013年12月19日17时,当时受害人是到第二被告处上班,受害人邢某某作为第二被告的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第二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43753.7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王花荣的抚养费52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3753.7元,减去李宁赔偿200000元,为44375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辩称: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与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沂南县卫生局为了规范县城医疗秩序,把县城各地门诊部统一编号发证,但因为各门诊部不是独立法人,所以卫生局就在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不同意的情况下把各门诊部强行挂靠到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单位并命名为“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XX卫生室”。各卫生室与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不是隶属关系,各卫生室各自财务独立,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也不管理各卫生室,各卫生室也不向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交付管理费,根据利益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各卫生室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承担。该案为生命权侵权纠纷,侵权人为侵权事故车辆鲁Q8XX**的驾驶员李宁,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并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将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列为被告程序错误。原告亲属邢某某与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不存在劳动关系,邢某某系金矿退休职工,与金矿已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在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处干活,也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即使在去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无论邢某某与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规定。如果原告要求对其亲属邢某某按照工亡待遇,则应先进行工亡认定,由劳动及劳动仲裁部门先行认定与裁决,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错误。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辩称: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是个体营业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孔繁双自己承担,与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无关;我方非直接侵权人,受害者邢某某不是在从事我方工作期间受伤,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受害者邢某某的原来工作单位在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且在我处看门仅16天,如原告认为受害者系工伤事故,应向劳动仲裁部门先行认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的诉讼请求。原告孙长香、邢栋、邢艳梅、邢艳玲、王花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沂南认字(2013)第2013121921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邢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2、《光盘译文》一份。3、沂南县界湖街道徐家独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沂南县卫生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界湖第二十七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号为PDY70373537132112D6001,法人代表为肖春雷,负责人为孔繁双,为沂南县卫生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5、《调解协议》一份。6、证人邢年军的出庭证言,证实邢某某是在阴历2013年10月27日去给孔繁双看门。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直接侵权人为李宁而非卫生室;2号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所述邢某某在被告处看门被告认可,卫生室从未给上述原告任何许诺或调解过,该光盘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民事赔偿的请求,原告方有权要求李宁赔偿全部损失,剩余部分全部放弃,对于放弃的权利更不是我方的责任;6号证据,证人作证前后矛盾,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从陈述看发生事故时,证人没有和受害方在一起,不清楚受害人在当天下午发生了什么事情;邢某某在卫生室看门,时间为早上8点到第二天8点,因为卫生室在下班时间到晚上最忙,不需要看门。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直接侵权人为李宁非卫生室;对2号证据同卫生室的质证意见,刘长春不是卫生室职工,卫生室及卫生院从来没有委托刘长春处理此事,刘长春的任何承诺不是卫生院及卫生室的承诺和表态;3号证据应有派出所的公章,缺乏法律要件;4号证据,都是卫生局强制卫生室挂靠卫生院,卫生院未进行管理及收费;对5号证据同卫生室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能证明赔偿义务人是李宁不是被告;6号证据,证人明确陈述,发生事故的当天证人与邢某某没有在一起,邢某某的任何行为信息证人都不知道,证人不能证明邢某某是在去卫生室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4)沂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个人基本信息》各一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是原告针对侵权人提出诉求的判决结果。原告本次起诉是提供劳务者民事纠纷,本案与交通事故侵权人李宁是两个承担责任的不同主体;两者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经过了上诉,李宁被判缓刑,就是原告在数额中减去20万元的理由;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受害人邢某某在退休后应卫生室的请求为其看大门,是提供劳务活动的表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邢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卫生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中第5页,证人邢栋证言明确说明晚上8点左右,卫生室的负责人到其家问其父亲怎么没去看门,提供劳务的时间为晚上8点开始,发生事故时间是17点,事故发生点到卫生室的距离,如骑摩托车不到10分钟的车程,所以邢某某在17点时走事故地点发生事故,其目的不是去上班为卫生室看门;2号证据能证明邢某某与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系退休职工,不可能与卫生室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履行职务是看门,卫生室不在事故地,所以走路行为不是看门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明确承认是提供劳务,不能按劳动关系来对待。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李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8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智圣汤泉度假村三期工程A区入口处向北转弯时,与五原告之亲属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临公交沂南认字(2013)第2013121921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沂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李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李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香、邢栋、邢艳梅、邢艳玲、王花荣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抚养费4840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共计544558.50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五原告与李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李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00000元。另查明:邢某某系山东黄金矿业(沂南)有限公司退休人员。2013年到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夜间看门,庭审中,原告陈述至事故发生时看门20天、每天18时前上班,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陈述在其处看门仅16天、看门时间为晚上8点到早上8点。事故发生后,被告沂南县界湖镇卫生院第二十七卫生室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长香、邢栋、邢艳梅、邢艳玲、王花荣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相对方李宁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孙长香、邢栋、邢艳梅、邢艳玲、王花荣与李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李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00000元,该民事调解协议是原告孙长香、邢栋、邢艳梅、邢艳玲、王花荣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孙长香、邢栋、邢艳梅、邢艳玲、王花荣没有要求被告就差额部分再进行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长香、邢栋、邢艳梅、邢艳玲、王花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