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2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潼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浮桥街8090对面的香锅鱼店吃饭喝酒后,驾驶摩托车载其妻儿离开香锅鱼店,欲到南环路寻找酒店住宿,行至泉州罐头厂旁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姚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9.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至二个月又十五天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于2014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又犯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姚某某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