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镶信木业有限公司、杨县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杨县城;上海镶信木业有限公司;林明昭;林明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259号原告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许金沐。委托代理人史航,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县城,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上海镶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县城。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振新。被告林明昭,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明羿,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以上两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铭旌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县城、上海镶信木业有限公司、林明昭、林明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杨县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在欠条上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成立,且即使成立也违反诉讼法有关管辖权约定的限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根据原告与太仓市浮桥镇臻品儿童用品厂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的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县城作为新成立的太仓市浮桥镇臻品儿童用品厂的经营者,自愿在欠条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原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予以认可,且不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县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县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人民陪审员 冯 燕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