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振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9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TXXX**号小汽车在中山市古镇镇古一三公坊朝简横南二巷8号对开路段倒车过程中,碰撞蹲在该处玩耍的被害人曾某甲(殁年4周岁)而肇事。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车驶至上述路段桥头处停放,而后抱起被害人曾某甲找到其父母,谎称曾某甲之前躺在地上,随即又驾车载被害人曾某甲至古镇医院治疗,被害人曾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2日死亡。同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害人曾某甲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治安监控录像及照片、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证人曾某某、证人冯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碰撞被害人曾某甲。其辩护人提出:1.证人孟某案发时只有四岁,且其证言与其认知水平明显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其他证人证言均是间接证据,且与被害人一方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3.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杨某某作案,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杨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证人曾某乙、吴某某均证实,被害人曾某甲出事前在铺位门前积水处即杨某某的粤TXXX**号小汽车停泊地点后面位置玩耍,该事实还有证人罗某绮的证言予以印证。上述证人作证时尚未怀疑本案是杨某某所为,故其证言客观、真实,足以说明被害人曾某甲案发前并没有受伤躺地,杨某某辩称案发前曾某甲已躺在水泥地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证人曾某乙、吴某某、罗某某均证实,从他们看到曾某甲在门前玩耍到杨某某抱着曾某甲说小孩出事了,时间只有一分钟左右,证人曾某某还证实,案发前刚好经过事发路段,没有发现其他车辆经过。此外,视频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路段系单向路段,粤TXXX**号小汽车停泊的路面狭窄,如有其他车辆经过,上述证人能看到。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案发前没有其他车辆经过曾某甲所玩耍的地点。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反映,曾某甲的头部、四肢有多处擦伤,头部轻微变形,系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被车辆碾压所造成的损伤特征。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案发前被害人曾某甲并无受伤倒地,案发前除上诉人杨某某外没有其他人驾车经过,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证实曾某甲的死系杨某某倒车肇事所致,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静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