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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张增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张增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刘桂珍,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张增龙,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张增龙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日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珍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张增龙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张增龙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解除与张增龙的婚姻关系。被告张增龙未作答辩。原告刘桂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霍林郭勒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宝日呼吉尔派出所证明、霍林郭勒市邮政局证明及户籍信息各一份,意欲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及被告张增龙离家出走的事实。对原告刘桂珍向本院提举的上述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张增龙在1989年霍林郭勒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7年被告张增龙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张增龙自1997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张增龙离家出走长达17年,没有尽到足够的家庭义务,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桂珍要求与被告张增龙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张增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华祎代理审判员  周 航人民陪审员  孙怀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慧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