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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洪其与王杰、孙玉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其,王杰,孙玉清,陈保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赵洪其,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律师。被告:王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祝世伦,律师。被告:孙玉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律师。被告:陈保坤,农民。原告赵洪其与被告王杰、孙玉清、陈保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和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其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告王杰及委托代理人祝世伦,被告孙玉清及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陈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天,原告开始受被告王杰的雇佣干上工,工钱每天12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杰安排原告在其承包被告陈保坤的拆旧建新的房屋建设工地上干活。下午3时,原告根据被告王杰的指派在东屋平台接楼板,被被告孙玉清驾驶的吊车所吊楼板撞中后腰,从东屋墙顶掉落到地面。原告随即被送到曹县磐石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挫伤。被告王杰、孙玉清共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原告到曹县梁堤头中医正骨医院、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至今未愈,生活不能自理。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三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506.2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杰辩称:在建房劳动中,按规定上午不准喝酒,特别是上工,因多是在高空作业,更不允许喝酒爬高。当天上午,有人证明原告喝了酒,他又没注意观察,原告有重大过错。因给被告陈保坤建房时,拆门撬楼板需用吊车,才租了被告孙玉清的吊车,双方口头达成了租赁协议,被告王杰每租一天,支付被告孙玉清400元。被告孙玉清没有尽到注意观察的责任,致原告摔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曹县磐石医院,共治疗17天,花医疗费9000余元,被告王杰和孙玉清共支付5000元,原告已基本痊愈,出院后应当休养。可原告又到曹县梁堤头中医正骨医院、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所增加的多项开支不符合规定,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孙玉清辩称:被告王杰承包了被告陈保坤的房屋建设工程,并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王杰为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王杰系雇主,原告是雇员。原告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王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杰雇佣被告孙玉清进行吊升建筑材料作业,被告吊装作业完全听从被告王杰的管理、指挥,被告王杰按日工向被告孙玉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孙玉清与王杰属于雇佣关系,被告王杰是雇主,被告孙玉清是雇员。作为雇员,被告孙玉清无赔偿责任和义务。2014年3月8日,被告王杰没有安排其到房顶作业,原告中午喝过酒后自己爬到房顶,其在房顶没有听从管理,而是在与人嬉闹时精力不集中从房顶上摔了下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受伤非被告孙玉清吊车作业导致,与被告孙玉清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从房顶上摔下来,自身没带钱,被告王杰随身携带钱也不多,为给原告及时看病,被告王杰从孙玉清手里拿了3000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为受益人,应将3000元返还被告孙玉清。请求驳回对被告孙玉清的起诉。被告陈保坤辩称:在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告陈保坤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被告陈保坤将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王杰,出了事故与被告陈保坤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赵洪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民身份。2、孙玉清、王杰、陈保坤的户籍证明各1份。3、证人赵洪青证:去年农历2月初8,王杰领着我和赵洪其、申天群、刘萍在陈楼寨盖房子,我不知道房主叫什么名字。吃过饭之后,王杰说上上紧,赶快干完。他叫我和申天群上堂屋铺瓦,让赵洪其和另一个人上楼板。我口渴,起身喝水时,看见吊车在上板,楼板一下碰住赵洪其了。4、证人申天群证:今年农历2月初8,我和赵洪青在屋后面铺瓦,我正好口渴了,想上走廊喝水。孙玉清用吊车顺时针吊板时把赵洪其撞下来了。当时王杰想抓楼板但没抓稳,不然赵洪其比这撞得利害。5、证人赵洪明证:发生事故后,王杰交给医院2000元,孙玉清交了3000元。隔了几天,我看医院的钱没有了,就给孙玉清打电话,我给孙玉清录的音。6、证人赵成金证:今年2月初8,原告住院,我们去医院看望,碰见王杰和孙玉清了,看当时,他俩还是通情达理,认为自己有责任,愿拿钱给原告治疗。孙玉清也不是有意碰住原告的。后我们经常去,问原告,他说一直不轻。当时钱跟不上了,我给王杰打电话叫他来,王杰来了后说责任不能怨他,是吊车碰住的。我说给他们调解一下,王杰和孙玉清都同意。赵洪其本来不该出院,我让他出了院,这样好调解。赵洪其听我的话出院了。我给他们做工作,王杰想让孙玉清多拿,孙玉清想平均分。最后达不成一致意见,没商量下来。7、赵洪明与孙玉清的通话录音、赵洪其与王杰的通话录音各1份。8、曹县磐石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费用明细各1份,拟证明花医疗费9377.46元。9、曹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补助收据1份,拟证明花费280元。10、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各1份,收据4张,拟证明花医疗费626.36元。11、菏泽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3份,收费票据8张,拟证明花医疗费1270元。12、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1份,报告单3份,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花医疗费2376元。13、曹县梁堤头中医正骨医院收款收据5张,拟证明花医疗费3300元。14、曹县同善医院票据2张,拟证明花医疗费404元。15、曹县县立分院CT报告单和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花医疗费160元。16、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花检查费120.8元。1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18、菏泽德衡司法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花鉴定费2400元。19、申凤勤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20、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发票202张,拟证明花交通费2020元。21、赵成香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拟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被告孙玉清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该证人经历的事实记忆不清,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号证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5号证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效力低,事发当天证人不在场,其证言不能证明事发经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证人是个人主观臆断,证言仅能证明参与协商,不能证明事发经过和孙玉清与原告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7号证据,孙玉清的通话录音中话是孙玉清说的,但通话没有这么长时间,录音不能证明事发经过。王杰的通话录音中所述与事实不符。8-10号证据,无异议。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出具转诊证明。1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检查了不相关的部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出具转诊证明。1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医生开的处方和诊断证明。14号证据,原告应提供医生开的处方和诊断证明。15号证据,检查报告单的对象赵红琪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对于检查单据,原告应出具诊断证明。16号证据,没有异议。17号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级别,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护理时间应依照住院病历以17天为准。18号证据,有异议,鉴定结论为两项结论,鉴定费应为1600元。19号证据,没有异议。20号证据,有异议,票据编号连号,没有说明到达目的地和乘车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车票,与就诊时间、就诊车次以及到达地点相符。2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杰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证人对事发的时间不清楚。4-6号证据,没有异议。7-21号证据,除同意被告孙玉清的质证意见外,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发生好几次转院检查拍片,没有转院证明,也没有必要性。交通费单据不能代表真正的花费数量。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农民收入计算。被告陈保坤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去年没盖房子,今年盖的房子。4-2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杰为支持其反驳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徐丙金证:今年春天,在陈楼寨村,我与赵洪其跟王杰一起建房子。上板的时候,我在下面领着几个妇女在挂板,听见嗷了一声,我跑过去一看,见赵洪其摔下来了。怎么摔下来的不知道,我们把赵洪其送医院了。2、证人肖爱轩证:发生事故时,我没有在家,我回家吃饭的时候,听说赵洪其掉下来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玉清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保坤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玉清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显示被告孙玉清没有驾驶吊车的资格。被告王杰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驾驶证显示被告孙玉清没有驾驶吊车的资格,驾驶吊车必须有特殊的驾驶执照。被告陈保坤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陈保坤未提供证据。经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8-10号、16号、19号、21号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6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王杰的安排在为被告陈保坤建房过程中,因被告孙玉清所驾驶的吊车在吊楼板时操作不当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经被告王杰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虽经赵成金调解,二被告就责任分担未达成协议的事实。7号、11号、12号、15号证据中的曹县县立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8号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3号证据,虽系原告的医药费单据,但没有相应的门诊处方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为治疗原告受伤而支付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14号证据中2014年9月23日的曹县同善医院的收据存在涂改现象且无相应的门诊处方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10月3日的曹县同善医院的收据无相应的门诊处方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为治疗原告受伤而支付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15号证据中的2014年9月23日的报告单上患者为“赵红琪”,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17号证据,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号证据,无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无对应的诊断证明和医疗单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原告为受伤而支付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杰提供的1-2号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孙玉清、陈保坤质证,无异议,上述两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陈保坤建房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孙玉清的驾驶证,经原告和被告王杰、陈保坤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农历12月份,被告王杰与陈保坤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杰以包清工的方式为被告陈保坤在曹县阎店楼镇陈楼寨行政村建一层前出厦房屋一处。2014年农历1月17日,被告王杰带领原告赵洪其及案外人赵洪青、申天群、徐丙金等人开始施工。因需要往新建的房屋上吊楼板,被告王杰与孙玉清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孙玉清驾驶自己的吊车吊楼板,被告王杰每天支付孙玉清400元。2014年3月8日15时许,根据被告王杰的安排,原告赵洪其到所建房屋上把已经安放的楼板撬正。在撬楼板过程中,因被告孙玉清操作不当,其吊起的楼板撞住原告的腰部,使原告从房屋上掉落到地面。被告孙玉清称,原告摔伤时,其没有驾驶吊车,原告及被告王杰、陈保坤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孙玉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杰、孙玉清称,原告中午饮酒后到房屋上干活,且干活过程中,与他人嬉闹,观察不够,对于摔落,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否认,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17天(3月8日至3月25日),护理级别为二级,共支付医疗费9377.46元。原告住院期间,经被告王杰之手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中被告王杰拿2000元,从被告孙玉清处拿款3000元。被告王杰称共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前往曹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626.36元。4月27日,原告到曹县磐石医院检查、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280元,曹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1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80元。6月9日13日,原告前往菏泽市立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为此支付医疗费127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为此支付医疗费2376元。原告称,其在梁堤头中医正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00元,在曹县同善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4元,但没有相应的门诊处方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称,其为治疗而支付交通费2020元,但所提供的车票无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无对应的诊断证明和医疗单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5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和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洪其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120.8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三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506.2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基于劳务雇佣关系请求被告王杰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之妻申凤勤系护理人员,其身份为农村居民。原告之父赵成香现年81周岁,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对原告受伤各自的过错及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5506.28元是否有相应依据。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规定的是雇主和侵权第三人之间的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它实际上是一种责任的竞合,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这些民事责任被数个法律规范调整,彼此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当出现责任竞合时,权利人应择一行使。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杰之间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王杰是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由于作为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孙玉清操作吊车不当所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即可以基于侵权的事实向被告孙玉清请求赔偿,也可以基于劳务雇佣关系向被告王杰请求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基于劳务雇佣关系请求被告王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孙玉清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杰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应当提供保障劳务提供者安全的相关措施和设施,从事发的经过看,被告王杰在施工中并未提供保障劳务提供者安全的相关措施和设施,对于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杰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洪其在选择劳务接受者时没有考察对方是否具有保障安全的相关设施,在施工中缺乏一定的保护意识,对于自己的受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自己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杰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保坤所建房屋为一层前出厦的农村民房,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被告陈保坤对承建者的选择并无资质的要求,且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建房过程中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故被告陈保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它不但要求责任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还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受伤已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之父赵成香现年8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现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应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父年满8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其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924.13元(7393元/年÷4人×5年×10%)。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22164.13元(21240元924.13元)。原告为治疗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13950.62元(9377.46元626.36元180元1270元2376元120.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曹县梁堤头中医正骨医院的医疗费3300元,在曹县同善医院的医疗费404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在曹县县立医院所支付检查费160元,无对应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受伤而支付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检查费1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8日至9月7日),共计183天。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杰期间,被告虽每天支付其120元,但这种收入是非固定的,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数额为20305.48元(40500元/年÷365天×18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9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190元(70元/天×17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伤后60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之妻申凤勤为护理人员,其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6657.53元(40500元/年÷365天×60天)。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评定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未予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800元,被告应承担16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构成10级伤残,但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2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65867.76元(22164.13元13950.62元20305.48元1190元6657.53元1600元)。因经被告王杰之手已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减去,原告实际损失总额为60867.76元(65867.76元-5000元)。被告王杰支付原告的5000元中有被告孙玉清的3000元,该款应由被告王杰与孙玉清另行结算。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6886.78元(60867.76元×10%800元),被告王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80.98元(60867.76元×9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506.2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赔偿原告赵洪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478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洪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赵洪其负担518元,被告王杰负担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王洪魁人民陪审员  刘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