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黎某贩卖毒品案的���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融安县交通局临时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接到吸毒人员廖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驾驶桂B×××××轿车至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大维奶茶店”门口,将事先从一名绰号“哥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得的二小包毒品,以8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小包卖给廖某;次日晚上18时许,黎某又接到廖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于20时许驾车至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蝴蝶树婚纱摄影店门口,将另一小包0.4克冰毒放入“绿箭”口香糖包装袋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廖某。经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鉴定,该小包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在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路蝴蝶树婚纱摄影店门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