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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洪与范建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范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刘洪,男。被执行人:范建新,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乌中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范建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确保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执行款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545568.27元,执行费7855.68元,以上共计553423.95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司干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大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