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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兴山、赵翠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兴山,赵翠花,万凤超,王岩平,付卫涛,姜春红,王雪秀,刘松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577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建军,本单位职工。被告:田兴山。委托代理人:田楠。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被告:赵翠花。被告:万凤超。被告:王岩平。被告:付卫涛。被告:姜春红。被告:王雪秀。被告:刘松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兴山、赵翠花、万凤超、王岩平、付卫涛、姜春红、王雪秀、刘松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兴山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凤超、付卫涛、王雪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翠花、王岩平、姜春红、刘松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田兴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坯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赵翠花为共同债务人。被告万凤超、王岩平、付卫涛、姜春红、王雪秀、刘松海为被告田兴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田兴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田兴山、赵翠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4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利息共计为86622.2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万凤超、王岩平、付卫涛、姜春红、王雪秀、刘松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兴山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欠款利息不清楚。被告万凤超辩称:担保属实,我们是四户联保,其他三户均已偿还。被告付卫涛、王雪秀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万凤超。被告赵翠花、王岩平、姜春红、刘松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兴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兴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坯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为14.4%,对被告田兴山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赵翠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万凤超、付卫涛、王雪秀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凤超、付卫涛、王雪秀分别为原告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依据与被告田兴山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岩平、姜春红、刘松海分别作为被告万凤超、付卫涛、王雪秀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田兴山,后被告田兴山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田兴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4万元、利息86622.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兴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万凤超、付卫涛、王雪秀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田兴山,被告田兴山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因被告田兴山未及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兴山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赵翠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6.4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到2014年12月25日,利息共计为86622.2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万凤超、王岩平、付卫涛、姜春红、王雪秀、刘松海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田兴山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翠花、王岩平、姜春红、刘松海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兴山、赵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4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5日,利息共计为86622.2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万凤超、王岩平、付卫涛、姜春红、王雪秀、刘松海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在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凤超、王岩平、付卫涛、姜春红、王雪秀、刘松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兴山、赵翠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48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