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三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制药有限公司,某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2257号原告某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被告某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配件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没有约定交货地点,只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即被告将货物交付汽车承运人以运输至原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可确定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将此案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配件产品购销合同》,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且被告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业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