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甲,女,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济南沃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某乙,男,汉族,1946年7月19日出生,泰安市泰山电池厂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谭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谭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谭建丽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谭某乙称其父亲谭某某已将其涉案房屋份额全部遗留给孙某某,谭某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谭某乙对其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对涉案房产由孙某某全部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谭某甲主张谭某某后来改变了将其涉案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孙某某所有的意思表示,在谭某乙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谭某甲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谭某甲并未提交谭某某改变将其涉案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孙某某所有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谭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孙某某生前所立代书“遗嘱”的内容为:“我名下有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34号房产一处,我愿百年之后将我的房产和我丈夫遗留给我的房产份额全部给儿子谭某乙继承”,该遗嘱意思是将孙某某的房产及其丈夫去世后遗留给孙某某的房产份额全部由其子谭某乙继承,该遗嘱的内容与谭某乙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一致。谭某甲主张法定继承其父亲谭某某的房产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谭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