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590号原告许×,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媛,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建,男,1958年2月12日,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人员。被告侯×,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原告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侯×(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媛、许明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侯X,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因单位调动到上海工作,夫妻聚少离多,之后被告经常找借口不回家。2013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自2005年开始在上海与第三者吴XX同居至今,并育有一子,现年7岁。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育有婚外子女,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同时被告为维持第三者及其子女的生活,长期将家中存款支付给第三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影响了夫妻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3号院X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X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蓝庭苑X号房屋、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东、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旭花园X号院连体别墅一套归被告所有,以上房屋双方均不需要给对方房屋折价款;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X号公寓的卖房款400000元中的70%归原告所有;法院查封的被告名下720000元存款和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账户现余额486134.5元中的70%归原告所有;被告向第三者吴XX汇款670000元,该笔款项中的70%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车牌号为京XXXX**奔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不给被告车辆折价款。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0元,从结婚之日起每年按10000元计算。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35年的夫妻感情,我一直对原告和家庭付出很多,感情很深,积累的财产也是我和原告辛苦打拼出来的。吴XX的事,是我在上海任职期间,一次喝醉了酒,吴XX照顾我,双方发生关系,后来吴XX说怀孕了,这件事是我对不起原告,但我没有和吴XX共同生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分割意见,我不同意,我对家庭财产的贡献更大,而且其中山东两套房产是给我父母购买的,其中有我兄弟姐妹的出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主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蓝庭苑X号房屋、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东、西户房屋归我所有。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旭花园X号院连体别墅一套归原告所有,以上房屋双方均不需要给对方折价款。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X号公寓已经转让,转让款是360000元,该笔钱存在银行,就是法院现在查封的720000元中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存款现只有法院查封的720000元,此部分钱款我主张归我所有。现在我名下其他账户中没有余额,不存在486134.5元,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我给付第三者吴XX的670000元的现金。原告说的大额取现是我买卖房屋的交易记录,而且里面很多钱都是重复的,并不是我给第三者吴XX的钱。京XXXX**奔驰轿车归我所有,我同意按照该车辆现价值的一半给付原告折价款。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侯X,现已成年。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并且和第三者吴XX生育孩子,现已7岁,而与原告多年没有夫妻生活,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承认与吴XX生育孩子的事实,但称与吴XX并未同居生活,其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2004年7月7日,原、被告贷款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房屋。2005年9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房屋贷款剩余近10万元未偿还,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现价值260万元。该房屋现由原告出租。双方均主张该房屋归己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己方偿还。2001年8月28日,原、被告贷款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X2号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2002年11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房屋贷款剩余近10万元未偿还,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屋现价值270万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出租。双方均主张该房屋归己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己方偿还。2007年9月22日,原、被告全款购买北京市顺义区蓝庭苑X号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2014年12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二人为共同共有。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未满五年不能上市交易,不申请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但双方认为房屋现价值为230万元。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双方均主张该房屋归己方所有。1993年5月30日,原、被告购买取得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东、西户房屋和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1层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购买该两处房产时没有贷款,但未付清全部房款,现还有部分房款未付清,具体数额双方陈述不一。双方协商确定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东、西户房屋现价值56万元,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房屋现价值80万元。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东、西户房屋现由被告的妹妹侯应心居住一套。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1层房屋由被告出租。双方均主张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东、西户房屋归己方所有,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房屋归对方所有,各自支付房屋尾款。但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坚持要求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东、西户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同意,但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1层房屋需归原告所有。1997年12月24日,被告(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X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荣誉居民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接纳乙方为自己的荣誉居民,并享受本乡居民同等的权利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建造生活办公设施的宅基地并由甲方负责统一规划建筑及管理,乙方负责建设费用(另有合同约定),并由乡政府颁发相关的房产证明。1998年1月5日,被告(乙方)与北京市X农工商公司(甲方)签订《双旭花园公寓房产安置协议书》,约定房产安置总额567000元,公寓座号为X(X排X号),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同日,被告交纳购房款54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该套房屋即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旭花园X号院连体别墅,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申请法院向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双旭花园X号院连体别墅房屋的产权性质及购买人付款情况的相关备案资料,经本院调查,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回函,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桥西路X号院连体别墅房号有误,无法查询,且被告在该小区并无购房合同备案。双方对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均不认可,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旭花园X号院连体别墅真实存在,而且原、被告均在此房屋居住过,现该房屋由被告的表妹陈XX居住。2013年5月8日,被告签订《宏远天竺物流中心定房确定书》,房号X,面积36.04平方米,总价款2558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乙方)与北京X仓储有限公司物业运营中心(甲方)签订《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物业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X号-北京宏远天竺物流中心公寓X号,租赁面积为36.04平方米,协议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53年9月18日止。被告称该房屋已经转让。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京X仓储有限公司调取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X号房屋的交易情况。2013年9月3日,被告与任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被告将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转让给任XX,转让总价360000元。被告认可已经实际收到房屋转让款,但称转让款包含在法院查封的720000元当中,具体情况为任XX将转让款汇至被告临时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该账户已经注销,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该笔款项转入至民生银行×××账户中,一笔为120161.70元,一笔为120145.02元,剩余款项的去处被告称记不清了。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全款购买京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协商确定该车辆现价值25万元。原告主张该车辆归己方所有,不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被告主张该车辆归己方所有,可以按照车辆现价值的50%给付原告折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的下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余额:1、中国民生银行。截至本院查询时,×××的账户余额为89.15元;×××账户余额为2188.01元;×××账户的活期结算余额为7723.52元,定期外币284.54美元;011210008983账户定期余额264.98元;×××账户定期余额240000元;×××账户定期余额3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截至本院查询时,活期账号×××(挂卡卡号×××)余额为0元;活期账号×××(挂卡卡号×××)余额为0元;活期账号×××(挂卡卡号×××)余额为1904.56元;定期一本通账号×××余额为0元。3、中国银行。截至本院查询时,32075323XXXX账户余额为23.47元;33635420XXXX账户余额为139.55元;33505305XXXX账户余额为0元;33635305XXXX账户余额为31656.20元;32335816XXXX账户余额为1.58元;32466122XXXX账户余额为5元。4、交通银行。截至本院查询时,×××借记卡余额为8.3元;×××借记卡无交易记录。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截至本院查询时,定期一本通账号×××余额为86000元;活期账户×××(挂卡卡号×××)余额为16134.50元。6、中国建设银行。截至本院查询时,×××账号余额为1138.73元;×××账户余额为0元;×××账户余额为7572.91元;×××账户已于2011年4月28日销户。经原告申请,本院曾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被告名下价值720000元的财产;实际执行中冻结了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定期存单30000元,×××账户定期存单240000元,×××账户中定期存单240000元和活期余额2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对法院查封的被告名下720000元存款和法院查询的被告账户余额进行依法分割,具体余额以法院核实计算的数据为准,同时原告表示法院查询的账户余额中可能有法院已经查封的款项,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后扣除。被告则表示民生银行×××账户内的450000元包括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80000元、×××账户余额16134.50元及顺义天竺房屋的卖房款360000元,故现有存款只有法院查封的720000元。经本院核算,法院查封的被告名下存款及法院调查的被告名下账户余额一共为人民币874850.46元和外币284.54美元。原告提交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第三者吴XX汇款670000元,原告认为该部分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承认向吴XX汇款的事实,但表示汇款数额不足670000元且汇款目的是为支付生育吴X的罚款及抚养费。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记载收款人为吴XX的汇款单金额为469900元。原告还提交了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吴XX同居且生有私生子、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婚姻重大过错方,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5万元。被告认可与第三者生育孩子的事实,但不认可与吴XX同居,认为只是意外生育了孩子,和吴XX联系只是为了孩子的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汇款凭证、照片、录音光盘、银行查询明细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现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者吴XX的行为已对其造成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决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承认与第三者吴XX生育了孩子吴X,并一直在对吴X履行抚养义务,故其应为婚姻关系的过错方。考虑到原告在婚姻关系中所受伤害及离婚态度的坚决,而被告在平衡婚姻关系和对吴X的亲子关系上亦存在众多困难,如果继续维持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可能会给彼此带来更多的矛盾和伤害,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关于房产。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房屋、北京市顺义区蓝庭苑X号房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东、西户房屋和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房屋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照照顾女方和婚姻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双旭花园X号院连体别墅产权不清晰,本院不予处理。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X号-北京宏远天竺物流中心公寓X号房屋转让款360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并称该笔款项包含在法院查封的720000元存款当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亦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转让款210000元。关于车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京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双方均主张该车辆归己方所有,本院从照顾婚姻无过错方的角度出发,判决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但原告需向被告给付车辆折价款100000元。关于存款。经本院核算,法院查封的被告名下存款及法院调查的被告名下账户余额一共为874850.46元人民币和284.54美元,该部分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根据照顾婚姻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吴XX汇款的记录,经本院核算,记载收款人为吴XX的汇款单金额为469900元,该部分钱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8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在婚内与第三者生育孩子的事实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精神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侯×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房屋归原告许×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许×自行偿还。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东苑X号房屋归被告侯×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侯×自行偿还。四、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蓝庭苑X号房屋归原告许×所有。五、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东、西户房屋归被告侯×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房款由被告侯×自行支付。六、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场小区X层房屋归原告许×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房款由原告许×自行支付。七、原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侯×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元。八、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X号-北京宏远天竺物流中心公寓X号房屋转让款二十一万元。九、牌号为京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许×所有,原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侯×车辆折价款十万元。十、被告侯×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户、×××账户、011210008983账户、×××账户、×××账户、×××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活期账号×××(挂卡卡号×××)、活期账号×××(挂卡卡号×××)、活期账号×××(挂卡卡号×××)、定期一本通账号×××,中国银行32075323XXXX账户、33635420XXXX账户、33505305XXXX账户、33635305XXXX账户、32335816XXXX账户、32466122XXXX账户,交通银行×××借记卡、×××借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活期账户×××(挂卡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账户、×××账户内现有存款归被告侯×所有;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十一、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许×二十八万元。十二、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许×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十三、驳回原告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许×、被告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33元,由原告许×负担25186元(其中75元已交纳;另25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侯×负担31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负担(原告许×已交纳,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莉芬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