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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万萌、李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王万萌,李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万萌。被告:李林。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万萌、李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萌、李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万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万萌从原告方以总租金915908.85元承租了奔驰汽车一辆。由于被告王万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至起诉时累计拖欠到期租金2214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有权要求被告王万萌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由于被告李林为被告王万萌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被告王万萌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25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告对该款不予退还,故要求确认作为违约金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王万萌赔付履约保证金后,原告还存在一定损失,仍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王万萌租赁的奔驰汽车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王万萌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起诉日为人民币221433.6元,要求计算至车辆收回之日);四、确认被告王万萌支付违约金274772.66元(确认履约保证金252000元归原告所有,另支付违约金22772.66元);五、被告王万萌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六、被告李林对被告王万萌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万萌未作答辩。被告李林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王万萌的指定和要求,从出卖方盘锦富星种业有限公司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3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王万萌作为承租方,李林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王万萌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奔驰牌汽车一台并出租给乙方王万萌,租赁物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乙方王万萌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915908.85元,融资租赁手续费42000元,履约保证金为252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首期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月租金27287.2元,其余22期依次每月第10日支付月租金27679.2元,最后一期租金279679.25元;4、如乙方王万萌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王万萌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王万萌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6、丙方李林愿为乙方王万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331758.4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252000元;证据六、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诉前向被告催告、催收租金的情况。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王万萌作为承租方,李林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万萌,被告王万萌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52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42000元,并预先交付了留购款1000元。但被告王万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仅向原告支付租金331758.4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王万萌尚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84150.45元。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王万萌仍占有使用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万萌、李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万萌和被告李林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王万萌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王万萌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本案车辆一直未能收回,而本案至2014年12月29日法庭辩论终结前,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解除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且原告诉请第三项实际已主张至合同期满的全部租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故被告王万萌对所拖欠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应向原告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对原告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车辆和确认被告王万萌租赁的奔驰牌汽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万萌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王万萌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王万萌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30%的违约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在2014年12月29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违约金按至合同期满日被告实际拖欠租金的30%计算,为175245.14元(584150.45元×0.3=175245.14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王万萌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酌情将履约保证金冲抵违约金,剩余部分76754.87元冲抵到期未付租金。被告王万萌至合同期满之日(2014年12月10日)拖欠原告到期租金584150.45元,在冲抵部分履约保证金76754.87元后,被告王万萌实际仍需给付原告租金507395.58元。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王万萌赔偿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林为被告王万萌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7395.58元;二、被告王万萌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5245.14元(该款从履约保证金中支付);三、被告李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王万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4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