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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保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保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农民。被告人许保臣,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5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保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许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保臣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9月10日2时许,在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御东饭店,被告人许保臣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左腹、右胳膊处捅伤。经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保臣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110报警记录表、行政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案情说明表、出警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详单、关于许保臣故意伤害案所使用铁锨的说明、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侦查实验笔录,鉴定书(菏)公(定)鉴(法)字(2014)215号、伤情照片、CT片、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菏公物鉴(遗)字(2014)030844号,物证木把单刃刀一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许某真、许某影证言及被告人许保臣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保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且共同生活数十年,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相对其他同类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虽请求被害人原谅,但没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能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保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保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随卷移送被告人许保臣作案用木把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收,做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