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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付某、李某、马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11月12日因被告人不在案,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15日中止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在宁城县天义镇中京广场西南角西侧30米处与天义镇人孙某无故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孙某鼻区损伤、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付某、李某每人交纳预付赔偿金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肖某、盛某、丛某证言,鉴定意见,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预付赔偿金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在宁城县天义镇中京广场西南角西侧30米处与天义镇人孙某无故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孙某鼻区损伤、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肖某、盛某、丛某证言,鉴定意见,预付赔偿金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李某、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林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付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