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虞某与上海市XXXXXXXXXXX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上海市XXXXXXX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虹行初字第216号原告虞某,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虞某丈夫),男,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上海市XXXXXXXXXXX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原告虞某诉被告上海市XXXXXXXXXXX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虞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审 判 长 黄宇姣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