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蔡长裕、谢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长裕,谢丽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1号华菲大厦14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26014862-6。法定代表人李刚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珠,该公司员工。被告蔡长裕,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谢丽红,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长裕、谢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被告已缴清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林芝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