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高密市登顺化工有限公司与广东巨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登顺化工有限公司,广东巨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登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巨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巨。上诉人高密市登顺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登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巨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巨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5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登顺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20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登顺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登顺公司传真给巨隆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先收需方壹万元定金,余款在船到达需方码头即付清。”,合同履行地为需方码头,亦即原告住所地。登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巨隆公司住所地,登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登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登顺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巨隆公司购买登顺公司的亚氯酸钠,由登顺公司负责联系车辆并且承担运输费用,合同的履行地为山东省高密市,本案应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被告登顺公司在山东省高密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巨隆公司辩称:一、登顺公司传真《产品销售合同》给巨隆公司后,巨隆公司即付定金10000元,登顺公司告知货已到码头的当日,巨隆公司即付款95712.5元,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登顺公司没有依约供货构成违约。二、按双方所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由守约方人民法院仲裁,守约方是巨隆公司,开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尊重双方的约定,依法行使管辖权。二、合同履行地在巨隆公司的所在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和《产品销售合同》第三、四条的约定可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巨隆公司所在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根据上述规定,登顺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登顺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登顺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登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登顺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珠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