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鲁彤与杨玉生、杨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红民初字第4815号原告鲁彤,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生,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回族。被告杨静,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鲁彤与被告杨玉生、杨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鲁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鲁彤负担。审判员 王云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