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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珍,男。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刚,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珍、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农历11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1月份,我提出与被告离婚,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我与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尽义务,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早应不存在。因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归我抚养,平分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孙某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我与原告于2008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照相订婚,订婚后我们一块去北京打工并共同租房居住,我与原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二、我与原告××××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将原告迎娶到我家,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二人互敬互爱、相互体谅。我们2012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我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弟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的父母让我到原告娘家生活,原告的家人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30日擅自将孩子的姓名更改为张某某。三、原告在诉状中写的离婚原因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我任劳任怨的工作,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经村里调解我与原告和好。四、我与原告有和好可能,只要原告为了孩子为了整个家放弃离婚念头,我们就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分居未满两年,恳请贵院为我们夫妻做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2012年11月30日,孩子孙某某的名字变更为张某某,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共同到原告娘家生活。2012年农历12月份,被告因孩子姓氏更改事宜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产生矛盾。2013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后回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主张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主张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经村里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主张婚前嫁妆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TCL32寸彩电一台、挂衣橱三组、梳妆台一套、仿皮沙发一套、美菱冰箱一台,被告主张原告所说的嫁妆都是被告家买的,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39寸创维彩电一台、挂衣橱三组,现在原告家中。原告主张婚后因抚养孩子欠张耀全2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支付的标准为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因抚养孩子欠张耀全2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张某某由被告孙某抚养,由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每年抚养费的支付数额为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原告张某对婚生子张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孙某应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车一辆、39寸创维彩电一台、挂衣橱三组归被告孙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财产交付给被告孙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