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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严伟与刘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伟,刘启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严伟,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林波(特别授权),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才,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洪(一般代理),系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伟诉被告刘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波、被告刘启才及委托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伟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刘启才驾驶自有的川KAQ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兴盛路与新观路十字交汇处时,与原告严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刘启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严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9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660.82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营养费585.00元、护理费3120.00元、误工费143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4.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99781.17元。被告刘启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应按四六比例确定。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过高: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按四六比例确定原、被告责任份额;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标准确定;鉴定费应按四六比例承担;交通费过高,应为300.00到40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为4000.00到5000.00元。诉讼费按应按比例承担。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品迭。要求原告承担被告车辆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刘启才驾驶自有的川KAQ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兴盛路与新观路十字交汇处时,与原告严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刘启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严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9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25660.82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00元。被告刘启才所属川KAQ7**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脱保期间。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及其子严宇(2005年1月21日生)因拆迁自2013年10月10日起在城镇租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严伟及严宇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及拆迁协议、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严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启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原告应在本案中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为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启才所属川KAQ7**号车处于脱保期间,被告刘启才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及其子严宇已在城镇连续生活六个月以上,故该两项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895.00元/年×20年×10%=175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27.00元/年×9年×10%÷2=2757.15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25660.82元(被告已垫付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酌情支持护理费80元/天、误工费7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80元/天×39天=3120.00元,误工费应为70元/天×143天=10010.00元。关于鉴定费800.00元,被告主张按比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2000.00元偏高,原告未举证证明,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72022.9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4509.22元,品迭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4509.25元。被告的车辆损失费9800.00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434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款项与原告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费相抵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169.22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伟赔偿款50169.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00元,减半收取1147.00元,由原告严伟承担407.00元,被告刘启才承担74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