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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吕泽华诉被告(反诉原告)吕根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华,吕根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05号原告(反诉被告)吕泽华,男,生于1960年9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吕根泽,男,生于1966年9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菲,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泽华(反诉被告)诉被告吕根泽(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力、被告吕根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泽华诉称,2014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在自家菜地锄地,被告吕根泽向其询问母亲迁坟一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吕根泽用锄头将原告打伤。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宗营镇派出所报警,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伤情于2014年6月24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者吕泽华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237.30元、误工费1425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吕根泽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吕泽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母亲的坟迁移,我向他询问迁坟的事情是合情合理的。在争执的过程中,是原告先用拳头打我的,我才和他互殴起来。原告手指的伤是他在殴打我的过程中自己造成的,不应该由我赔偿他的损失。厮打过程中,我也有受伤并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故我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原告)吕泽华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吕根泽医药费693.32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2193.22元;2、本诉及反诉费均由原告吕泽华承担。反诉被告吕泽华辩称,反诉原告吕根泽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赔付,是反诉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属于被迫自卫,他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泽华与被告吕根泽系兄弟,二人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因母亲迁坟一事发生纠纷,在争吵的过程中发生相互厮打,二人均因互殴各自受伤。原告吕泽华伤情于2014年3月21日经汉中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同年6月24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吕泽华因伤造成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医疗费1156.60元,误工费9500元(9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362.60元。反诉原告吕根泽伤情于2014年3月20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胸部软组织损伤。花门诊医疗费738.32元。吕根泽因伤造成的损失,合法部分为:医疗费733.32元,误工费1050元(7天×150元/天),合计1783.32元。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当事人身份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宗营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母亲迁坟一事发生纠纷,在争吵中发生相互厮打,原、被告互有所伤。对纠纷的发生及厮打过程,被告吕根泽应负主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吕泽华的损害承担相应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吕泽华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反诉原告吕根泽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泽华主张医疗费1237.30元,其中有两张票据合计80.70元,或有姓名涂改,或仅有处方无正式发票,证据缺乏,不予认定,其余1156.60元,证据���分,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14250元,结合原告骨折伤情及伤前从事的职业,酌定其误工天数为95天,每天收入为100元,误工费认定为9500元。其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致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于法不符,不予认定。其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13006元,被告反驳认为其不构成伤残,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据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十级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其主张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充分,于法相符,予以认定。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合计为26362.60元。反诉原告吕根泽主张医疗费738.32元,其中有一张票据5元,发票有涂改,证据缺乏,不予认定。其主张误工费10天共计1500元,结合反诉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酌定其误��天数为7天,其误工费认定为1050元。反诉原告吕根泽因伤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783.32元。综上,原告吕泽华及反诉原告吕根泽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根泽赔偿原告吕泽华因伤遭受的损失26362.60元的60%,即15817.56元。二、由反诉被告吕泽华赔偿反诉原告吕根泽因伤遭受的损失1783.32元的40%,即713.3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前列一、二项债务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债权人给付清结。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吕根泽负担300元,其余200元由原告吕泽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吕泽华负担40元,其余60元由反诉原告吕根泽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