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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伟发贸易有限公司、卢应秋、叶凤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伟发贸易有限公司,卢应秋,叶凤英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公寓*号楼*幢写字楼***号室。法定代表人:黎世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炯,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洲材,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伟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振兴路发展行楼下。法定代表人:刘旭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应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凤英,女。上诉人东莞市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伟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1年2月1日,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道滘支行(以下简称为广发行道滘支行)与伟发公司及卢应秋、叶凤英(两担保人系夫妻)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120102),合同约定:伟发公司向广发行道滘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2月2日至2002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88‰,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到期不偿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对于伟发公司的义务有明确约定,如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变更住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重要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事项变更后7天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等。同日,广发行道滘支行与卢应秋、叶凤英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120102),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道滘振兴北新城区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证字第4551829、共有证号:0519402号)为伟发公司向广发行道滘支行借款3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担保人自愿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伟发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卢应秋、叶凤英也未承担过担保责任。2013年7月19日,新水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依法受让了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粤财公司)依据其与广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享有上述债权。多年来,广发行道滘支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新水公司多次催促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还款,但伟发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本息,卢应秋、叶凤英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新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伟发公司立即偿还新水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1019.8元(以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2001年2月2日起顺延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8月1日);2.伟发公司支付新水公司律师费53191元;3.新水公司对卢应秋、叶凤英提供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振兴北新城区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证字第4551829、共有证号:0519402号)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卢应秋、叶凤英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伟发公司所欠新水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承担。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没有向原审法院作出答辩,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广发行道滘支行(甲方)与伟发公司(乙方)、卢应秋、叶凤英(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20102的《借款合同》,约定伟发公司向广发行道滘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2月2日至2002年1月5日止;利率按月息5.88‰执行,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当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履行中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则按国家规定执行;伟发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广发行道滘支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卢应秋、叶凤英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伟发公司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证广发行道滘支行实现债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广发行道滘支行与卢应秋、叶凤英签订的编号为120102号的《抵押合同》执行;伟发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01年2月1日,广发行道滘支行(甲方)与卢应秋、叶凤英(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20102《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广发行道滘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借款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卢应秋、叶凤英自愿与借款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自广发行道滘支行、卢应秋、叶凤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需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的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物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振兴北新城区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证字第4551829、共有证号:0519402号)。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广发行道滘支行依约于2001年2月2日将该笔借款300000元发放并转入伟发公司账户。伟发公司在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如期还本付息。2005年5月、2005年10月、2006年1月12日广发行道滘支行三次以电报形式向伟发公司和卢应秋、叶凤英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道滘支行(甲方)与粤财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行道滘支行将案涉《借款合同》(编号为120102)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截止转让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100000元。2007年1月12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粤财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该转让事宜进行通知及催收债权。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18日,粤财公司分别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收案涉债权。2013年7月19日,新水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受让了粤财公司委托广州华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案涉债权。2013年8月9日,新水公司及粤财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该转让事宜进行通知及催收债权。新水公司与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新水公司委托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代理新水公司与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53191元。原审庭审中,新水公司确认案涉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新水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包括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01年2月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新水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抵押情况表、电报、扣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委托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则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新水公司与卢应秋、叶凤英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需办理抵押登记物登记的,自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而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是不动产,需要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审庭审中新水公司确认该抵押物没有到相关部门做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新水公司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要求对卢应秋、叶凤英提供的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振兴北新城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对合同主体有约束力。案涉债权转让均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均通知了伟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新水公司依法受让享有广发行道滘支行与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新水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3191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伟发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伟发公司承担。新水公司诉请要求伟发公司偿还新水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及律师费5319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卢应秋、叶凤英虽然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卢应秋、叶凤英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照编号为120102的《抵押合同》执行,但上述已认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新水公司要求要求卢应秋、叶凤英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伟发公司所欠新水公司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伟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新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01年2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伟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新水公司支付律师费53191元;三、驳回新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364元,由伟发公司承担。上诉人新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案涉《抵押合同》没有生效为由,判决驳回了新水公司要求卢应秋、叶凤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免除了卢应秋、叶凤英的赔偿责任,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案涉《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新水公司不能由此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广发行与卢应秋、叶凤英签订了《抵押合同》,此合同为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卢应秋、叶凤英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广发行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实际上正是卢应秋、叶凤英没有尽到协助义务,没有办理抵押物的登记,而导致《抵押合同》至今未能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卢应秋、叶凤英应对抵押未生效造成债权人不能获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作认定,而直接驳回新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免除了卢应秋、叶凤英的赔偿责任,损害了新水公司的债权利益。二、在原审判决只对利息偿还作出了确认,对新水公司要求利息、复利等诉讼请求没有做任何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新水公司的实体利益。原审判决确认了案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但对案涉债权在贷款期间的利息和其后的复利并未厘清,对为何没有支持新水公司对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并未作出说明。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债权在转让后,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即新水公司依法取得债权的全部权利,有权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而原审判决对此并无处理,损害了新水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伟发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1019.8元(暂计2013年8月10日)、律师费53191元;卢应秋、叶凤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承担。被上诉人伟发公司、卢应秋、叶凤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发函至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其回函称:一、广发行东莞分行与伟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0102《借款合同》,期限为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5日,借款本金30万元,至贷款到期日2002年1月5日,剩余本金30万元,应收利息为21168元,已还利息18933.60元,还欠利息2234.40元,罚息0.37元。二、广发行东莞分行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060147《债权转让协议》,至2005年6月30日,伟发公司有如下两笔贷款,其中一笔30万元的合同号:030063388,其外部合同号:120102,剩余本金10万元,表内表外利息均为0元。对此,新水公司确认《回复函》的真实性,但认为《回复函》有关利息计算有遗漏。以上另查事实,有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回复函、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新水公司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新水公司是否对卢应秋、叶凤英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以及卢应秋、叶凤英是否应当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伟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新水公司请求的罚息、复利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外,案涉《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第一点约定“本合同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办妥抵押物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新水公司确认就卢应秋、叶凤英提供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前述法律的规定,案涉《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新水公司主张对卢应秋、叶凤英提供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以及要求卢应秋、叶凤英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伟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是基于案涉《抵押合同》的约定,如前所述,由于《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故原审对新水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新水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卢应秋、叶凤英就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其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新水公司一审并未就要求卢应秋、叶凤英承担赔偿责任提出诉讼请求,故对其二审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新水公司可循另案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广发行东莞分行的回复函显示,截止到2005年6月30日案涉《借款合同》的剩余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0元。对于2005年6月30日后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若伟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广发行道滘支行对逾期借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双方约定。至于新水公司能否主张复利的问题,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此外,新水公司亦不属于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因此,新水公司诉请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伟发公司应当向新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伟发公司就原审判决利息从2001年2月2日起算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水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36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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