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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大专文化,系郴州市冠宏矿业有限公司、郴州市红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发前系郴州市苏仙区第四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郴州市冠宏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系郴州市冠宏矿业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郴州市冠宏矿业有限公司在郴州市苏仙区荷叶坪乡(现马头岭乡)长青村修建了一栋三层的办公楼。2012年,经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等股东决定后,将该公司三楼的一间会议室改建为包厢,并安装了音响设备,供朋友、客户唱歌和娱乐。2014年1月13日下午,社会闲散人员陈某某分别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提出要带朋友到郴州市冠宏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包厢内唱歌、吸食毒品,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分别表示了同意。当日晚,陈某某与龙某某甲、郭某、江某某、龙某、邱某某、周某某、曹某某甲、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甲、曹某某等人在郴州市冠宏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的三楼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也一起参与其中吸食了毒品。当晚23时许,接到举报后的公安民警依法查获了该包厢,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和多名吸毒人员,并当场从该包厢茶几上查获可疑白色粉末1瓶。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35号毒品鉴定书认定,从郴州市冠宏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包厢茶几上查获的可疑白色粉末1瓶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9.633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证人陈某某、曹某、曹某某、龙某某、龙某、郭某、江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甲、周某某、曹某某甲、曹某某乙、龙某某甲、何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扣押照片;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5、郴州市红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郴州市冠宏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6、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治)决字(2014)第0104号、0105号、0106号、0107号、0108号、0109号、0110号、0111号、0112号、0113号、0114号、0115号、0116号、0117号、0118号、0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收缴物品清单;8、手机通话祥单;9、尿样检测报告书;10、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35号毒品鉴定书;1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谢祥昌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