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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贩卖毒品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一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无业,住沂水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沂水县金水湾小区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向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茶庵街彭某(已治安处罚)销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当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沂水县城中心街北段被沂水县公安局巡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庭审中辩称没有贩卖毒品没有要彭某的钱,钱是彭某强塞给我的,查获的24克是我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沂水县金水湾小区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向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茶庵街彭某(已治安处罚)销售甲基苯丙胺约0.2克。当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沂水县城中心街北段被沂水县公安局巡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2014年7月3日15时55分至16时2分,沂水县公安局民警持搜查证在见证人马月鹏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闫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经搜查,从被告人闫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重约20余克,及塑料包装袋一包,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收缴。2、物证。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塑料包装袋一包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沂水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7月3日在见证人马月鹏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塑料包装袋一包(已收缴)及人民币二百元。3、鉴定意见。临公物鉴毒字(2014)205号:证实2014年7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解忠伟、程永学对沂水县公安局刘书山、张仁山送检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一包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晶体状颗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4克。4、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14时35分至同日14时40分在见证人张在一的见证下在沂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4号系曾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闫某某,的被告人照片。经查,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家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茶庵街的闫某某。4、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其于2014年7月3日在沂水县特巡警大队的证言情况如下:我和前贺庄村的贺某某和贺某某一起干土方,“小郭”姓什么我不知道,小时候他在我家门口卖大饼来,“波波”是通过“小郭”认识的。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开着一辆白色的东风小商务车(车牌号鲁QP38**)去的前贺庄,先去找的贺某某,上他家接上他后,跟他商量买点冰毒玩玩,他同意了。我出了100元,他出了100元,接着我拉着他去了贺某某家,然后我用我的手机(号码是1885493****)打的“小郭”1476810****的手机,我对他说联系点冰毒玩玩,他让我到前埠东的拱桥,我到了后电话联系他,他和“波波”从拱桥东边的小卖部出来,他俩一块上了我的车,我接着掏出200元给了小郭,“小郭”问我去哪里,我说去一个朋友家,他问我跟着一块去方便吗,我说方便,然后我拉着他俩去了贺某某家,上了他二楼的客厅,当时贺某某和贺某某在客厅里坐着,“小郭”掏出一包冰毒扔在客厅的桌子上,说这是我买的200元的冰毒。接着“波波”先吸的,之后是贺某某吸的,我再准备吸时,“小郭”说先吸他的吧,他到厨房转了一圈,出来后手里攥着点冰毒,装到壶头里的,然后我接着用火机烤着吸的,我吸完后贺某某吸的,“小郭”是最后吸的,吸完后我们打了一会扑克。“波波”说出去找个人,“小郭”说跟着一块走,我就开车把他俩送到沂水县城,先去沂河明珠东门把“波波”放下的,小郭让我把他送到中心小孟通讯,我把他送到刚准备走,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前十多天前,我找“小郭”买了200元约0.3克的冰毒,和贺某某在贺庄村他的沿街楼上的客厅里吸了一次。其于2014年11月12日在沂水县拘留所的供述情况如下,补充材料:我找闫某某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今年6月份买的,另一次是今年7月3日买的那次。今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想吸毒,就给闫某某打电话,问他手里有冰毒吗,他说有,我说给我200块钱的,他让我到沂水县金水湾小区门口南门口去找他。挂了电话我就开着一辆黑色的海马牌轿车去了金水湾小区南门口,过了十多分钟闫某某才步行着找的我,我下车跟他见的面,见面后我给了他200块钱,他给了我一小包冰糖一样的东西,就是我们吸毒人说的冰毒,我看了看大约有0.3克。我拿着冰毒后就开车去了沂水镇前贺庄村贺某某家,我们两个人一起在他家沿街楼的客厅里吸食的毒品,吸完后我就开车走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于2014年7月3日在沂水县特巡警大队的证言情况如下:我叫张某某,乳名“波波”。2014年7月2日下午四五点钟,我表哥闫某某让我到他租的房子那里商量贷款的事,我在闫某某的出租房里,闫某某拿出冰毒和冰壶来,把冰毒放进壶头里,他用火机烤着吸的,吸完后把冰壶给了我,我又烤着吸的,吸完后我就回家了。2014年7月3日中午十二点多钟,我用133的手机打的闫某某的手机,又去找他用房屋抵押办贷款的事,他让我去他租的房子后面的XX出租房里等他,过了十几分钟,闫某某来了,我和他步行着去了金水湾南门西边的那个小卖部买了两包烟,刚买完烟彭某就开了一辆白色的东凤风车来了,我和闫某某就上了车,彭某拿出200元钱放在前排的两个座位中间去了,接着彭某开车拉着我和闫某某去了前贺庄村他的一个朋友家里,直接去了他朋友家二楼,彭某的两个朋友在客厅里,一个胖的一个瘦的,闫某某在客厅里拿出一包约有0.2或0.3克冰毒扔在茶几上去,说这是200块钱的冰毒,彭某拿出冰壶放在茶几上,我就拿起那包冰毒放进壶头里用火机烤着吸,后彭某胖点的朋友拿起来吸的,他吸完后壶头里没有了,彭某又拿起那包冰毒剩下的都放进壶头里去了,然后彭某瘦点的那个朋友吸的,闫某某是最后一个吸的。我们又在茶几上打了一会扑克,过了一会闫某某要买手机,让彭某一起去,闫某某也要走,彭某开车拉着我俩,我到了沂河明珠东门下了车,他们俩人开车走了。今天下午我五点多,我到沂河明珠去找闫某某,在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只吸了两次冰毒。闫某某的乳名叫小郭。(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其于2014年7月3日在沂水县特巡警大队的证言情况如下:今天上午十二点多钟的时候,彭某开着贺某某的车拉着我一块去沂水县城东环路找一个人要账,但是那人不在家,接着彭某就开车拉着我往回走,在回前贺庄村的路上,彭某问我吸毒吗,我说吸,他让我拿钱出来,他帮着我去找人联系买点冰毒,买回来后我们再一块戈伙着玩,我就从身上掏出200元给了他,接着彭某就把我送到贺某某家里就开车走了,我和贺某某在他家里玩手机游戏,到下午两点左右,彭某就开车拉着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去了贺某某家,其中一个年纪大点,大约有三十多岁,身材中等体型,另一个看上去有二十多岁,体型较瘦,那个年纪较大的男的过去就从身上掏出一小包冰毒扔在贺某某家客厅的茶几上,说这是二百块钱的冰毒。贺某某从他家的电脑桌上拿出一个吸毒用的冰壶,那个年轻的男的把那冰毒放进冰壶,具体放了多少我没看见,接着那个年轻的男的先吸的,他吸了之后我又吸的,我吸了几口后,壶里没有冰毒了,我还问怎么这么少,那个年纪大的又从身上掏出来一小包冰毒放进了壶头里,彭某接过去用火机烤着吸的,他吸完了以后贺某某吸的,最后是那个年纪大的吸的,我们吸完冰毒后是贺某某收拾的那些东西。过了一会,彭某开车拉着那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走了。到了下午四点多钟的时候,彭某给贺某某打电话,接完之后贺某某喊着我出去,刚到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贺某某在我家的卧室里吸了一次冰毒,是贺某某找人买的冰毒,我给了他200元钱,我不知道贺某某联系的谁。(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其于2014年7月3日在沂水县特巡警大队的证言情况如下:今天(2014年7月3日)中午12点多钟,我自己一人在家里,彭某开车拉着贺某某先来了我家,彭某约伙着在我家吸毒,他开着车去买冰毒,我和贺某某两人在家里用手机上网,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彭某领着两个青年来了我家,也不知道是谁拿出来的冰壶,把冰壶放在我家客厅茶几上去了,这时我又看见彭某领去的那个高个子青年,从身上拿出一小包约0.2克冰毒扔到茶几上,还说这是200块钱的,说完后他就在一边吃饭去了,彭某领去的那个矮个子青年把冰毒从茶几上拿起来,他将冰毒放进了壶头里用火机烤着吸的,贺某某接着吸的,贺某某吸了两口没有了,彭某把壶头拿过去将一小包冰毒约有0.3克放进壶头,他就用火机烤着吸的,然后我过去拿起来烤着吸了两口,我们上边四个人吸的时候,彭某领去的那个高个子青年捎去的饭,他在那里吃饭,他是最后一个吸的,吸完后把冰壶放在茶几上去了。我们几个人就在我家里拉呱打扑克,过了半个小时,那个高个子青年叫着彭某去买个手机,接着彭某就和那两个青年开着我的车走了,我和贺某某在我家里没有出去,他们走后我就把冰壶用火烧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公安局的人就来我家把我和贺某某带走了。今年六月下旬的一天下午7点多钟,彭某来我家捎着一个壶头来的,壶头里有玩剩下的冰毒,在我家客厅里,彭某用火机烤着吸的,吸完后我又吸的。今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多,我步行着去了贺某某家,那天就他自己在家,我们两人在贺某某二楼的卧室里吸的冰毒,是谁的冰毒我也想不清了,我先是用火机烤着吸的,吸完后贺某某又吸的,吸完后我就回家了。那个个头高点的青年有三十五、六岁,个头在1.75左右,大眼,较瘦,我现在才知道他叫闫某某;另外那个青年年龄在三十岁左右,有纹身,身材较瘦,个头在1.70米左右,现在知道他叫“波波”。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共作过三次供述。于2014年7月3日在沂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供述如下:2014年7月3日中午12点前后,沂水镇阳东街的彭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200元钱的冰毒玩玩,我让他到埠东桥东边来找我,接完电话后有十多分钟,他到了埠东桥后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东头小卖部,当时我和我表弟张某某(小名叫波波)一块从小卖部出来上了彭某的一辆白色的车,我坐在后座上,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上。彭某拿出200元钱来给我,我问彭某去哪里,他说去前贺庄朋友那里,我问他一起去方便吗,他说方便,然后彭某拉着我和张某某去了青援后边的一沿街楼上二楼的客厅,客厅有两个我不熟悉的人,我就从裤子布袋里掏出一小包约有0.3克冰毒,扔在客厅的桌子上去,我对彭某说这就是卖给他的200元冰毒,然后我就洗手吃饭去了。他们拿着小壶装在壶头里吸的,张某某先用火机烤着吸的,张某某吸完后,我不认识的那两个人中胖的那个接着吸的,他吸完后正好彭某吃完饭接着要去吸,我说你们的不多,先吸我的吧,我就从布袋里拿出一点装在了壶头里去了,然后彭某接着吸的,彭某吸完后,坐在客厅里的两个人中较瘦的那人接着吸的,我最后吸的,之后我们打了几把扑克,张某某要走,我和他一块走,接着彭某开车送的我们俩,到了沂河明珠东门口把张某某送下,我让他把我送到了小孟通讯,在中心街便民服务大厅北边就被查获了,当场从我身上搜出一包冰毒来,是用一个烟盒装着,这包冰毒有20多克,这些冰毒是今天早上十点多钟我在温泉十字路口花了5000元钱买的,当时我先把款打过去的,那个卖冰毒的人的手机号在我手机里存着,他的账号我打完钱后就扔了。平时他们叫我“小郭”,我和彭某从小就认识。昨天下午四五点钟,我表弟张某某来我家商量事的时候,我拿出点冰毒来一块吸的。于2014年7月4日在沂水县看守所的供述如下:我身上的冰毒是找一个女贩毒的买的,原来的时候阳西街的王强给了我一个毒贩子的手机号,号码在我手机里存着,署名“拿货”,这个女毒贩子说话是外地口音,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女毒贩,每次都是我跟她电话联系后,通过银行把冰毒钱给她打过去,她再让我到一个隐蔽的地方拿货。王强因为贩毒在监狱服刑。其于2014年11月12日在沂水县看守所的供述如下:今年6月份,彭某是否找我买过冰毒我想不起来了。我只想着卖给彭某一次冰毒,就是今年的7月3日的那次。张某某是我二姑家的表弟,他在今年7月2日找我吸毒,我没有问他要钱,他那天来我家只是帮我办理贷款的事情。6、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抓获经过:证实沂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7月3日在沂水县中心街巡逻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闫某某当场抓获。(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3日17时30分对被告人闫某某作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2014年7月3日,彭某、贺柯瑾、张某某在沂城街道办事处前贺家村贺某某家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抓获,经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以上四人均被沂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5)办案说明:2014年11月12日沂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说明一份,2014年7月2日,张某某在闫某某吸食毒品,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民警多次拨打电话联系张某某,但是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2014年11月12日,民警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了再次提审,其供述称张某某是其二姑家的表弟,7月2日张某某吸食的毒品,他没有向张某某要钱。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在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彭某贩卖冰毒0.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其当天被查获携带的24克冰毒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金武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