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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当日上午丘某某帮张某某对其进行殴打,遂纠集葛某等人于17时许,当丘某某从上杭三中骑摩托车出来时,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拦下丘某某并将其推倒,致使摩托车压伤丘某某的左脚,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葛某等人对丘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丘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葛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不足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