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461号原告张×,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金×,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金×(以下分别简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7日生有一女金X1,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深厚感情。婚后被告一直外遇不断,经常酗酒,对原告非打即骂,时常有家暴行为。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一直隐忍退让。孩子长大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自2012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今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原告拟好离婚协议书就放在桌上回娘家了,其他什么都没有说。原告所述不属实,不是我不照顾孩子,是原告不让我照顾孩子,我们吵架会骂几句,但我没有打过原告。所有的存折都是原告的名字,我的工资、地钱都交给原告。我因为工作累会喝点酒,但不是酗酒。我以后尽量少喝酒,多和孩子沟通,多照顾孩子。我的工资及所赚的钱都给原告,多分担家务,之前对原告有过打骂,之后我尽量控制自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7日育有一女金X1。现原告以被告外遇不断,经常酗酒并对原告进行打骂构成家暴,被告不照顾孩子,双方分居已有两年等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将作出相应努力进行改善双方关系。原告就其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未予以举证。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续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认识、结婚及生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分歧在所难免,希望双方能够抱着平和的心态,从有利于家庭的角度理性解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而且被告就改善双方关系亦作出积极表示,其心可嘉。另外,原告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故就原告的离婚请求,本案以不支持为宜。需要强调的是夫妻双方相互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是维系双方感情的重要基石,不论夫妻双方面临什么样的矛盾、分歧,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及在此基础上的充分沟通和协调才能共同维持双方的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佳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