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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廖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廖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绰号“方华”,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绰号“应战”,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邱颖、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王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刘某在慈溪市周巷镇天元村捷创模具店,因琐事与周某乙、周某乙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周某乙、周某乙强逃离后,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刘某及廖某光(另案处理)又采用木棍击打、砖头砸、拳打脚踢等方式,继续殴打从模具店楼上下来的周某甲、周某丙、李某乙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甲外伤致右锁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乙外伤致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周某丙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廖某、刘某至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刘某已通过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王艳、周红安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廖某、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