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詹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3180号原告詹某,无业。被告胡某甲,武汉铁路局职工。原告詹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程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2009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我们婚前、婚初我们感情尚好,但女儿出生后,因被告重男轻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我们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要求离婚。因我无职业,而被告是铁路职工,所以我要求被告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詹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后生育一女胡某乙。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我们属于自由恋爱,有很好感情基础���由于我们的婚姻不被原告家人认可,加上我家庭的某些特殊原因,我们婚后没有双方父母的帮助,经济上较拮据,导致我们在生活中时有争吵。但我认为这在家庭生活中是正常现象。我并无重男轻女思想,一直深爱原告及女儿。现女儿年龄尚小,离婚会对她造成伤害,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11月14日,原告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较充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感情一般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积极主动地改正自身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爱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