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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建聪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平行初字第139号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锋。委托代理人章青楚,平阳县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青。委托代理人陈特。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建聪。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郑建聪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2014年12月2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青楚,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特、周勉弟及第三人郑建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郑建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人社工认(2014)398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职工郑建聪在原告公司操作分切布时左脸不慎被无纺布击中,导致当场晕倒,后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根据查明确认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郑建聪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郑建聪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也没有录用第三人,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通知原告举证或向原告调查核实,程序不合法,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工认(2014)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已通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工伤,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建聪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1、人社工认(2014)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决定书中的案件来源陈述错误,该工伤认定是第三人申请的,并非原告申请;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未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未通知原告进行举证;被告认定的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自认决定书中案件来源陈述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错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过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3、身份证、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身份情况。4、病历材料,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仲裁裁决书、证明书、中止通知书、(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5月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核准时间为2011年8月8日,第三人不可能从2008年5月开始就在原告公司工作。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已被平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故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证及已就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7、发文稿纸、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明被告发文情况及送达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邮寄单写明没有送达内容,且邮件签收人为门卫,不能反映其已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也从未收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证据6-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举证通知书中没有受送达人签名,被告提供的单号为1075171019806的快递单也未注明具体邮件内容,故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或通知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6-7中的举证通知书、快递单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8、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社工认(2014)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郑建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郑建聪系原告温州协德昌无纺布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操作分切布时左脸不慎被无纺布击中并当场晕倒。后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向第三人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笔录,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人社工认(2014)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郑建聪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辖区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在做出工伤认定时应当尽充分调查核实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相关举证通知书,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仅根据第三人本人的陈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导致该工伤行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人社工认(2014)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夏芬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荷荷 关注公众号“”